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 。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 。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第十三条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 。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
前款所称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 。第十四条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 。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十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 。第二十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 。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还是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法律分析: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 。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前款所称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 。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文章插图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
第十二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
第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 。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
前款所称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 。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什么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条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 。
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
第五条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

可以向什么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根据法律规定,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取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
海事法院申请扣押的船舶最高不超过多少天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
法律分析
如果流量远远低于保证精确度的最小流量,将导致无输出(如涡街流量计)或输出信号被当作小信号予以切除(如差压式流量计),这对供方来说都是不利的,有失公正 。为了防止效益的流失,对于一套具体的热能计量设备,供需双方往往根据流量测量范围和能够达到的范围度,约定某一流量值为“约定下限流量”,而且约定若实际流量小于该约定值,按照下限收费流量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这一功能通常在流量显示仪表中实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 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 。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 。当事人双方订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关机构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十五日 。